-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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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7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陳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逆向及超速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21,49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1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497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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