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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鍾美梅
相 對 人 陳克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末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屏補字第334號受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清寒證明書為證,惟依其所提上開文件,僅能認聲請人於111年度名下並無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列收稅費之所得,並得持相關文書申請生活扶助,惟非可完全代表聲請人實際資力、收入狀況。
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載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3筆,然尚非不能為收益利用、變價或設定抵押等處分,足見聲請人並非不得以其自身經濟上之信用及既有財產籌措裁判費,難認其係無資力之人。
準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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