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28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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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李鳳美
辛秀芬
辛奇璇
辛國慶
辛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奇璇、辛國慶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人李鳳美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96,620元之本金及利息,屢經催繳未獲償,足見已陷於無資力。

後因被告李鳳美之被繼承人即其配偶辛為於97年8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合稱「遺產」)。

被告李鳳美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應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共同繼承。

然被告李鳳美因恐繼承遺產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與其他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全部分歸其餘被告取得,其所為拋棄繼承之協議行為等於「無償贈與」其應繼分遺產予其餘被告,自有害於伊之債權實現。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間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並塗銷其餘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97年5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被告李鳳美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⒊被告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並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⒋被告辛國慶應該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日登記買賣所得價金465,600元,返還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李鳳美、辛秀芬、辛秀鈴:是被告李鳳美積欠原告債務,前開債務與被繼承人或其他被告等人均無關聯,不同意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辛奇璇、辛國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訴認其債務人即被告李鳳美就繼承遺產,所為拋棄應繼分之「分割協議行為」該當財產「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全部繼承人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

基於下述理由,應認原告所謂被告李鳳美之「分割協議」該當「贈與行為」的見解,於法無據。

㈠繼承人協議分割的「應作為」的法律規定內涵與性質⒈法律規定:依法,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在繼承篇〈遺產之繼承〉章節開頭第1147條、1148條定有明文。

準此「依法」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後,接續規定凡繼承人應負「義務」指的是,對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的人酌給遺產(第1149條),支付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費用(第1150條),負管理遺產義務(第1152條),及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第1153條),以上義務總稱為「遺債」(從繼承「遺產」扣除「遺債」所餘,下稱為「遺權」)。

再來的規定是〈遺產之分割〉章節,首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1164條。

在前0000-0000條規定已刪除);

該章節內此後的條文(第0000-0000條),概屬與(協議或裁判)分割有關的「強制規範」,既「拘束」協議分割之「繼承人」,亦同時「保護」「有關之人」,過後可見說明。

⒉法律規定「應作為」的內涵具體說明:從以上法規順序總的看來,繼承人對遺產協議分割的「應作為」內涵是:若不先以繼承遺產照上開規定清償遺債,再就遺權分割,而是逕為協議分割遺產的話,那麼於「分割後」,最重要針對⑴「遺債」應盡履行義務部分,依規定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即遺債),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否則「難免」;

而此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第1171條)。

另對⑵「遺權」行使權利部分,依規定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第1168條)。

另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第1169條第1項)。

⒊凡上「應作為」兼權利與義務性質,與「贈與」內涵顯然不同:依上述「規定」繼承人對繼承遺產為分割協議的內涵「相關權義行為」,解釋上即屬所謂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下之上揭「應作為」具體實踐,正符合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所謂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如上述1.所示)」定之。

足見,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未結束)」下的各繼承人,對遺產協議分割之「應作為」內涵,性質上是屬「兼有」權利與義務(責任)關係的行為──其中繼承權利即遺權(含繼承之不動產部分)之分割,「各」繼承人彼此間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等(見民法第0000-0000條規定);

而繼承債務即遺債之分割,彼此間則負連帶債務責任(見同法第1171條規定)──顯然與財產「無償贈與」行為在性質、內涵與「對象(即有關的人)」的法律概念,根本毫無相容餘地。

由此可見,繼承人間的遺產分割協議,與性質上「純屬權利」之所有「物的處分權」行使如贈與行為,而規定於民法物權篇第827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成一共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所指的是公同關係之「共有物」權利行使,各公同共有人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同上第827條第3項規定),顯然不可相提並論。

即是說,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中,對任一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如本件附表所示遺產)的「應作為」,其內涵與性質一如前述,依法並無許由各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一人對之行使處分權利,而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可言。

因此可以說,在未完「協議分割遺產登記」以前,法律上「任一繼承人(如被告李鳳美)」之應作為,絕不許其單單對任一屬遺權之「物」行使權利(見上揭第827條第3項規定),將之處分(如贈與某特定遺產之物)給予下列「有關之人」以外之人,譬如該繼承人的固有債權人即原告,正屬當然。

㈡與對遺產應作為內涵「有關之人」承上所述,主要有關者為:⒈對被繼承人之生前「固有債權人」,應以遺產清償之。

⒉對被繼承人之「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酌給遺產。

⒊對被繼承人死後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費用的支出者」,應以遺產負清償責任。

⒋若將遺產先用於上述「遺債」之履行後餘有「遺權」,再為協議分割情況下,唯有為協議分割之「所有繼承人」才適格參與。

⒌若逕為協議分割,自與「上揭1~4之人」均有關。

㈢但與「繼承人之固有債權人(如原告)」無關,法律上無干涉依據承上繼承人之應作為內涵與有關之人的說明,可知這屬法律規定(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第1151、1164條)的該有關之人均受法律「規範與保護」,尤其所有繼承人的「協議自由分割權利」行使,不因各繼承人中之一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而受到限制而不適用,從而被迫認全體被繼承人只能選擇訴請「裁判分割」這種情形出現(果原告本件勝訴之後續發展)。

是故,應認各繼承人之固有債權人即原告,對性質上顯然「非屬贈與行為之全體繼人的協議分割行為」,無權置喙,方符法律規定。

㈣在未完成分割登記前,遺產不屬「繼承人」之固有債權人(如原告),而屬「被繼承人」之固有債權人(如上揭有關之人)的「共同擔保」。

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見84年4月21日民法第244條規定修訂立法理由所示立法院、司法院之立法說明所示)。

然由上說明顯示,在遺產分割登記完成前,被繼承人的「遺產」應用以清償如上所負屬對被繼承人之固有債權人、生前受繼續扶養權利人等之「遺債」。

因此,「遺產」當然應構成這些權利人即遺債之債權人債權的「共同擔保」。

要言之,在全體繼承人間為遺產協議分割(裁判分割)完成「登記程序以前」,除上揭法律規定所列之應作為之外,法律上任一繼承人絕不能對任何遺產之「物」為處分行為(如物之贈與行為),已如上述,當然不能對上揭「有關之人」以外的繼承人之固有債權人即原告的債權提供擔保作用,至為明確。

㈤總之,遺產之分割協議,在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兼有(民法第0000-0000條規定),性質上顯非一個繼承人對他繼承為單純贈與行為,殆無疑義。

是故,繼承人在協議或裁判分割登記完成以前,不發生得將屬遺產中之一切物或權利,逕行處分予「有關之人」以外的任何人,如原告在內(甚至有關之繼承人,也無贈與行為可言,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認為被告於協議分割之行為,等同(該當)於無償贈與(物之處分)予他繼承人的行為,顯然有誤解,於法無據。

㈥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的不同意見上開判決表示:「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惟查:不論法定期間之拋棄或分割協議之拋棄,所拋棄的「標的」內涵均是上揭應作為的概括權利義務性質之應繼分比例,已說明如上;

而拋棄「對象」只能是承受此概括權義的其他法定繼承人。

且就遺產受法律保障與規範者,指的是上揭所指有關之人等情,這些情形在前、後拋棄皆相同。

差別,只是前拋者已然脫離而無上揭法律規定之保護與規範;

而後者有。

而這點不同與繼承人之固有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不相干,無權置喙。

故該判決所謂:「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從而推導出:「拋棄因繼承所取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物)『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是不明所謂協議分割「應作為」相關法律規定內涵與性質究裡的誤解所致。

若不是的話,照此判決見解准予撤銷後,等於一切回復到未協議分割前,這樣前揭所謂「遺債」若已清償,要怎麼回復原狀;

若未清償,該判決豈不是含意著,該債務人即繼承人被告債務人單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的應繼分比例,應成為其債權人即原告的共同擔保,而關於「遺債」之應繼分比例部分,由不含被告李鳳美的其他繼承人被告自負清償責任,豈有此理。

更別說,准予撤銷後,實務概認原告得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債務人,對其他繼承人的被告提起裁判分割之訴,如此不但剝奪法律所保障繼承人的自由協議分割遺產權利行使,且硬生生容任由不是繼承人的原告取代繼承人的被告李鳳美資格,一同參與性質上當然只有繼承人在因協議自由分割不成情況下,才有權可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的事務,成何法律理論體統,難以推想下去。

是故,此判決見解並非的論,不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以繼承人之一被告債務人是其債務人的拋棄遺產應繼分的自由「協議」分割「(兼含)權義」行為,是屬「無償贈與」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間協議分割行為,回復為未分割時狀態,依上所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3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4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新臺幣15萬元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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