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32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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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陳香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被 告 陳麗安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652-5⑴、面積161.89平方公尺之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如附表變更前聲明欄所示,嗣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0日具狀、113年3月21日當庭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核屬訴之變更,惟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7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由訴外人陳望生出資建造,占用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652-5⑴、面積161.89平方公尺部分。

陳望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作為陳望生之遺產,經陳望生繼承人於94年10月16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鳳友單獨取得,嗣陳鳳友111年5月5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妹陳昭君、陳淑慧、陳盈君公同共有。

陳鳳友於前開協議過程,固曾同意將系爭房屋提供被告永久居住使用,惟此僅係基於照顧胞妹之好意施惠關係,並無基於使用借貸且受其拘束之真意,然陳鳳友生前即已有意收回自用、不願依協議內容履行;

縱陳鳳友與被告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然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已向被告表達終止前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依據,惟被告否認原告及陳鳳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財產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暨被繼承人陳鳳友之其他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者除外)所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㈡倘系爭房屋於陳望生64年12月14日死亡後,未經協議分割、亦無分管協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包含兩造在內之陳望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原告、被告之應繼分分別為32分之1、8分之1。

被告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私自占用系爭房屋而為排他性之使用收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並請求依原告就系爭房屋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被告償還其就逾越其應有部分所為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年息10%計算,請求期間自原告112年9月20日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當日回溯15年,及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係陳望生出資建造,由陳望生原始取得所有權,且未經陳望生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自仍由陳望生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協議做成當時,陳望生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全部在場,自不得認該協議有將系爭房屋分歸陳鳳友之效力,縱認陳鳳友確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陳鳳友生前亦同意將系爭房屋供被告永久居住,而今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自不得終止該借貸契約。

㈡如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仍由陳望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協議附則(A)約定「以目前目測了解測知祖堂屋所有權人為陳鳳友,但該所有權必須無條件供給胞妹陳麗安永久居住」,而協議所指「祖堂屋」即為本件系爭房屋,族前開約定之文義內容乃指分得該祖堂屋位置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將該部分土地供祖堂屋使用,並使被告可無條件永久居住於祖堂屋內,系爭協議乃由陳望生之繼承人即陳鳳泳、陳鳳友、陳鳳岐、陳秋鳳及被告5人共同達成,已達當時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半數,被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巷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房屋,自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占用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縱認原告請求被告遷出房屋及不當得利有理由,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逾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望生之繼承人:⒈查系爭房屋前由訴外人陳望生出資、起造,嗣陳望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652-5⑴、面積161.8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19、241、323至329頁),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房屋為陳望生原始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惟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陳望生過世後,應由陳望生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原告雖主張99年分割前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65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陳望生所有,陳望生繼承人即陳鳳泳、陳鳳岐、陳鳳友(即原告之父)、陳秋鳳曾於94年10月16日,就陳望生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將分割前1652地號土地依系爭協議附圖方式分割,並由陳鳳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由原告等陳鳳友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該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被告雖就原告主張之陳望生遺產範圍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

惟查,陳鳳泳、陳鳳岐前均於67年間,以「繼承」為原因,就分割前1652地號土地辦理土地登記,有分割前1652地號土地96年間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9號卷第8頁),顯見陳望生之繼承人至遲於67年間,即已就陳望生所遺「分割前1652地號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由取得該土地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另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該協議書名稱為「麟洛鄉麟義段1652號土地分割協議書」,做成時間為「94年10月16日星期日下午四時」,同意人則為「陳鳳泳、陳鳳友、陳鳳岐」,顯見系爭協議成立時間在分割前1652地號土地辦畢繼承登記之後,由陳鳳泳、陳鳳岐、陳鳳友基於分割前165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為破除共有關係所為共有物分割協議,雖渠等兼具陳望生繼承人之身分,然該協議性質終與陳望生遺產之分割協議有別。

系爭協議既非就陳望生遺產所為之協議,其效力亦僅即於分割前1652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並拘束該土地之共有人,而無從包含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約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曾參與系爭協議之討論,且對系爭協議所為遺產分割並未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做成經過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91至313頁)。

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固堪認被告曾參與系爭協議之討論,然被告與系爭協議之同意人為至親之兄妹關係,而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亦坐落於分割前1652地號土地,則分割前1652地號土地之分割結果對被告權利影響至關重要,縱其曾參與討論分割前165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亦屬常事,然並無影響或動搖系爭協議之本質(即為「分割前1652地號土地之分割」,非為「陳望生遺產之分割」)。

至被告是否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乃係其個人權利主張與否之自由,亦不足推認系爭協議係針對陳望生遺產所為分割協議。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原告及陳鳳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陳鳳友之其他繼承人,有無理由?系爭房屋由陳望生原始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嗣由陳望生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及陳鳳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暨本於陳鳳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應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暨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房屋部分: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倘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同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之變更之情形,尚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如非由陳鳳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係由陳望生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亦無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辯稱被告係依系爭協議附則(A)之內容,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而取得管理、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等語。

查系爭協議附則(A)雖約定「以目前目測了解測知祖堂屋所有權人為陳鳳友,但該所有權必須無條件供給胞妹陳麗安永久居住」,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即為該協議之「祖堂屋」(見本院卷第278頁)。

然系爭房屋既屬陳望生之遺產,其歸屬自應由陳望生全體繼承共同決定,陳鳳泳、陳鳳友、陳鳳岐3人自行於分割前1652地號土地分割協議中,以附則(A)前段文字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記載,僅係渠等個人意見之呈現,並無法律上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且其後段文字之記載,既指陳鳳友有供被告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之義務,則依一般文字解讀之方法,應以陳鳳友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前提,然此前提既與現行遺產分割之法律規定未符而不成立,陳鳳友尚無從依該附則之約定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憑此同意被告永久居住系爭房屋,則被告僅擷取對其自身有利之後段文字(即「但該所有權必須無條件供給胞妹陳麗安永久居住」),抗辯其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正當依據,顯已背離系爭協議附則(A)之文義解釋,自非妥適。

況系爭協議僅由陳鳳泳、陳鳳友、陳鳳岐3人同意後成立,未達協議做成當時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半數,且系爭協議附則(A)之內容,僅單純滿足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並剝奪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難認屬於保存、改良或利用系爭房屋之範疇,自應回歸其作為陳望生遺產之性質(即由陳望生繼承人公同共有),由陳望生之繼承人共同決定。

⑶準此,被告既未證明其係經陳望生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全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是原告本於陳望生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⒉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分別為32分之1、8分之1等語,並提出陳望生之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頁),應屬真實。

本件被告無排他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逾越應繼分比例收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就逾越應繼分比例部分,在原告潛在應有部分範圍,自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義務。

復參以兩造均同意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並按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得利益(見本院卷第370至372頁),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112年9月20日民事追加聲明狀(即112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181頁)回溯15年內(即自97年9月23日起至112年9月22日),依前開標準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依前開標準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非無據。

⑵惟被告就原告上開不當得利為時效之抗辯。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對價,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之五年請求權時效。

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具狀追加此部分聲明,則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107年9月20日以前均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租金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12元(計算式:360元×161.89平方公尺×10%×原告潛在應有部分1/32×(5+2/365年)=9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計算式:計算式:360元×161.89平方公尺×10%×原告潛在應有部分1/32×1/12年=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及陳鳳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主文第3、4項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變更前聲明 變更後聲明 一、陳鳳泳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黃色標示部分、面積約12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陳麗安應自前項所示房屋遷出。
先位聲明: 一、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複丈成果圖所示1652-5(1)、面積約161.89平方公尺之房屋,為原告暨被繼承人陳鳳友之其他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者除外)所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麗安應自前項所示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652-5(1)、面積約161.89平方公尺之平房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
◎備註: 原告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鳳泳之訴。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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