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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杜氏榴
被 告 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5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犯罪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9月28日起,經由FACEBOOK自稱「葉世傑」認識杜氏榴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以辦帳號在「金沙娛樂」博弈遊戲網站上遊玩,有賺錢可以領出來,但需要再繳一筆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其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於111年8月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該院認本院有管轄權,而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移送而來,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屏簡字第67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稽,並經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又原告係於111年9月15日在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則原告既於上開民事事件繫屬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可徵原告係以同一訴訟標的重覆起訴,是本件訴訟應為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參諸前引法文,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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