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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銘
訴訟代理人 邱瓊慧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怡安
林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邱子銘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件所示甲部分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而上開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48,300元(計算式:16,100×3=48,3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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