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45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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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許俊仁
許耀仁
許錦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郭智偉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1地號土地),東北側雖有寬約1.9公尺之細長排水溝渠路段向北連接現有道路(即新發公路),然該寬度已不敷系爭501地號土地機械化耕作及載運農作物之需求,並非對外連絡之適宜道路,是系爭501地號土地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準袋地。

被告所有同段514、515、5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14至516地號土地)與系爭501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陳黃榮鶴所有,嗣兩造分別輾轉取得系爭501地號及系爭514至516地號土地,且原告自取得系爭501地號土地以來,即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14至5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範圍(下稱系爭方案),與新發公路相通,且系爭方案亦為通行距離最短、使用鄰地面積最少之通行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514至5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171.85平方公尺及編號A3部分面積38.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並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501地號土地東北側已可直接向北通行至新發公路,而得使系爭501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縱系爭501地號土地為準袋地而有通行鄰地至通路之需求,亦應通行現為空地之同段502、503地號土地,始為損害最小之方案,且原告自取得系爭501地號土地以來,均係通行系爭501地號土地東北側連接新發公路,已足始被告產生原告不再於系爭514至516地號土地行使通行權之信賴,原告本件請求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有之系爭50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有通行系爭方案之必要,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首要之爭點厥為:系爭501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茲析述如下。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主張通行權之人如可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通行他人之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他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經查:⒈原告所有之系爭501地號土地西側鄰接被告共有516地號土地,南側臨接同段762地號土地,西側臨接同段498、500、502、503地號土地,固均未與公路相接,系爭501地號土地北側部分雖大部分與同段507地號土地接壤而未與公路相連,然東北側向北突出部分有與同段506地號土地之新發公路相鄰,有地籍圖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

又新泰山段506地號土地現為屏東縣所有之交通用地,乃屏東縣高樹鄉新發公路(包含路旁溝渠、護欄等設施),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0頁)。

準此可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501地號土地東北側直接與新發公路之公路相鄰,可供系爭501地號土地之人進出而到達直接相鄰之新發公路,已難認系爭501地號土地就有無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501地號土地鄰接新發公路部分,現設有水泥護欄及基座,縱系爭501地號土地與該公路相連,亦無從自該處通行至新發公路,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惟本院就前開基座、護欄能否拆除乙節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下稱潮州工務段),該段函覆略以:本段管理台27線新發公路部分,倘土地所有權人有通行需求,得自行檢具地籍謄本、權狀影本,向該段提出申請,除非有嚴重影響道路安全之虞,否則皆會順應土地使用需求同意拆除護欄及基座等語,有潮州工務段112年4月11日三工潮州字第1120039683號函可佐(見本院第191頁)。

是倘原告確有通行系爭501地號土地東北側連接新發公路之需求,自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潮州工務段申請拆除護欄、基座,該護欄、基座當不構成原告無法由自己土地東北側通行至公路之阻礙,亦未使系爭501地號土地因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⒊至原告復稱:原告現用以整地及載運貨物之耕耘機、貨車,車寬分別為3公尺、2.6公尺,系爭501地號土地東北側土地寬度不敷原告土地現行使用等語,並提出耕耘機、貨車之照片為憑。

查系爭501地號土地東北側土地南、北端之寬度固分別為2.07公尺、2公尺,有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之測量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然參諸原告自陳先前係利用被告前手於系爭514至516地號土地開闢之道路,向北連接新發公路對外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原告先前係受惠於系爭514至516地號土地斯時所有權人(即被告前手)同意通行之土地利用狀態,而得選擇前揭較大型、便利之農耕機具使用,惟被告即系爭514至516地號現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拒絕續以渠等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且原告所有501地號土地東北側亦有可與公路(即新發公路)相連接之狹長通道,縱原告因通行自己土地將因此受有使用何種農用機具或車輛之選擇限制,仍難認系爭501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㈢本件原告共有之系爭501地號土地東北側直接與新發公路相鄰,足供使用上開土地之人進出而到達直接相鄰之新發公路,並無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準)袋地,而有通行系爭方案之必要,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514至5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A3部分(即系爭方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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