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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譚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慧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16分許,由吳慧珠駕駛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台24線26.5公里處三德檢查哨前之網狀線,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網狀線旁空地欲倒車駛入車道,因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嗣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117,685元(即零件費用94,770元、工資10,044元、烤漆費用12,87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倒車的速度很慢,是系爭車輛停在網狀線上才會發生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有聽到吳慧珠的親友以台語稱「用保險修修就好」,伊認為系爭車輛可能有舊傷新修之情形,且發生碰撞後伊的車子並無明顯擦撞痕跡,系爭車輛亦然,僅有車牌角落出現凹陷及固定車牌的塑膠架有斷裂,但原告卻主張該位置後方之零件損壞要更換,其修繕狀況與當時情形不符,況系爭車輛維修時原告並未通知伊,伊也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屏警交字第112324526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117,685元(即零件費用94,770元、工資10,044元、烤漆費用12,871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維修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9、69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與實際受損情形不符等語,惟被告既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牌角落確有凹陷、固定車牌的塑膠架亦有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為車輛前側、靠近車牌之位置,又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原告本件所維修之牌照支架、保險桿外罩、通風網、超聲波感測器等零件,確實均位於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之部位,被告復未就其抗辯舊傷新修乙節提出相關事證,堪認原告提出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
至被告駕駛車輛有無受損、受損情形如何,涉及該車碰撞之角度、車體或板金材質等因素,難以被告車輛未明顯受損,即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嚴重或本件修繕之項目與實際受損情形未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至被告辯稱原告修復時並未告知伊等語,然若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均屬必要,原告本得自行修復後請求被告給付,並不以事先通知被告為修繕之前提,亦無事先通知被告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6年3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0年12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10月。
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8,427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94,770元÷(耐用年數5年+1)=15,795元;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94,770元-殘價15,795元)×1/(耐用年數5年)×使用年數(4又10/12)年=76,343元;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94,770元-折舊額76,343元=18,427元;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044元、烤漆費用12,87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1,342元(計算式:18,427+10,044+12,871=41,342),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訂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黃色網狀線上僅有行政違規,並無過失等語。
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於三德檢查哨前,周圍設有停車場供往來車輛停車洽公,並繪有黃色網狀線,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足以顯示該處車輛往來狀況複雜,在該處臨時停車及停車本具有肇致事故之高度風險,系爭車輛駕駛人吳慧珠仍不顧上情,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有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本院審酌若非吳慧珠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肇事地點,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吳慧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吳慧珠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吳慧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為適當,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8,939元(計算式:41,342×70%=28,9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6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39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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