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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64號
原 告 王俞評 住台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張秝穎
訴訟代理人 林大均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86(1),面積為100.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2土地,另本件中同段土地均省略段名,逕以地號稱之)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108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所示暫編地號1086(1)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如附圖所示之原告所有之1122土地為袋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1086土地出入,始能至附近公路(即屏東縣鹽埔鄉光明路,下稱光明路),惟現遭被告阻礙並拒絕原告行駛汽車通行,為此,爰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122土地可藉由東南方現存道路通往光明路,糗該道路可供超過3人併排行走,亦可供車輛行駛進入1122土地,而原告主張之方案已破壞他人土地利用完整性,且侵害最小方式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主張通行權之人如可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通行他人之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他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查本件原告1122土地,南側臨接1086土地(即被告土地),東側接臨1100土地,西側接臨1083土地,均未與公路相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卷第8至13頁),且有屏東縣里○地○○○○000○0○0○○里○○○○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卷第63頁,即本件附圖),被告雖抗辯原告可從既成道路通行如後述,然該道路亦非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可得而知,本件1122土地確為袋地無訛。
㈡袋地通行權其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3398.2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院卷第10頁),可認原告有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復衡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如此,是本院審酌原告土地之位置及整體利用情狀,認原告主張通行方案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86(1),面積為100.26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尚屬合理範圍,應為可採。
至於被告以原告應以1122土地東北方之現存道路為通行,惟以被告方案觀之,該現存道路經過1100、1110、1098、1096等地號土地(卷第53頁),非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且該1100土地為水利地,性質上當然不應供對外通行道路之用,故難認為屬於「適宜」之通行方案,則其前開辯詞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本件附圖所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㈢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在袋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到限制,故土地所有人如取得必要之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被告土地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86(1),面積為100.2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主文第2項係基於主文第1項所生,主文第1項既無從為假執行,其亦無從為之,故原告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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