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53,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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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3號
原 告 楊于萱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6號,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3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略以: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15日間某日,在屏東縣高樹鄉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佳成」,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7日15時許,加入原告為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好友,佯稱:有投資管道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9日11時35分許,匯款11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為此依侵權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我有罪,沒有意見,但不是我去騙的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臺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及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情,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6號刑事電子卷宗(含警、偵、審理卷),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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