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722,202404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22號
原 告 馬淑屏
被 告 鍾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其於屏東地區,因使用通訊軟體LINE遭詐欺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屏東地區匯款至被告帳戶,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由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前開匯款之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同額之利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與暱稱「陳志偉」之人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83、87至101頁),然依前開資料,固堪認「陳志偉」曾以Line與原告談論購買香港彩金之資訊,並指示原告匯款35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匯款後發現遭人詐騙,遂於112年3月21日至警察局報案;

惟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主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皆有可能,倘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原告將款項係匯入詐騙集團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所有人確有助成詐騙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

況邇來多有詐騙集團藉機騙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情事,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之帳戶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再者,原告就被告是否於明知或可得預見將助成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本院尚難於原告全未舉證之情形下,僅以匯款及赴警局報案之客觀事實,即認原告主張被告曾主動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原告乙節為真,亦難憑此逕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謂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