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簡,77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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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劉美英 住屏東縣○○市○○里000鄰○○○巷0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李華森律師
被 告 皮建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賃居於屏東縣○○市○○○巷000號,與原告隔牆比鄰,被告因噪音問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0時23分許,在其上開居所2樓後窗台,持不明器物,重擊原告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住處2樓後窗台上方之雨遮(下稱本案雨遮),造成本案雨遮破洞損壞,減損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本案雨遮之費用5,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付本案雨遮維修費5,200元,惟不願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被告所有之本案雨遮,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103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院卷第3至5頁),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附民卷第9頁)為證,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給付本案雨遮維修費5,200元,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案雨遮維修費用5,200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毀損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一事,自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顯然不同。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法不合,應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2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為形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裁判費用徵收,故無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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