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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小調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賴彥夫
相 對 人 蕭明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 436-9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民國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依委任契約給付律師報酬及代墊影印費用共計新臺幣50,714元,現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爰先行調解程序。
而聲請人主張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且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若因本委任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為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近似或不失為法人或商人之性質,因此無論上開約定是否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均應不影響該合意管轄之效力,且聲請人已依上開約定聲請移轉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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