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賴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承保訴外人林怡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0年12月28日23時30分許,由訴外人莊博鈞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路旁,適被告賴志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潭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疏未注意停放在路邊的系爭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再被推撞圍牆,造成系爭車輛前、後皆受損,維修花費共新台幣(下同)8萬元(含零件費用4萬1,279元、烤漆費用1萬8,203元及工資2萬518元),伊公司依保險契約已賠付被保險人8萬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理賠範圍內即得代位林怡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著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志傑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停靠路邊的系爭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其已賠付林怡均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憑(見卷第11頁至第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月2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64459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足參(見卷第39頁至第65頁),可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花費8萬元(含零件費用4萬1,279元、烤漆費用1萬8,203元及工資2萬518元),固經審認如上,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依前開說明,於計算必要修復費用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則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卷第11頁),車禍發生時,汽車出廠10年,折舊累積總和為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28元(41,279×1/10≒4,128),再加計不須扣除折舊的烤漆費及工資,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4萬2,849元(4,128+18,203+20,518=42,84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萬2,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其中5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