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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姚妙晨即姚妙蓉
訴訟代理人 林心瑩
送達代收人 謝欣潔
被 告 陳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人,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或被告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取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11年8月25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自稱「陳宇佑」向原告佯稱:可登入網站匯款參加現金回饋活動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0日15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原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1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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