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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54號
原 告 莊淑輝
被 告 李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7、88、89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72、735、888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李春億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或轉帳,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起先後提供其名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用戶名稱「張揚」之詐欺集團成員;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至被告合庫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
另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被害人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金
額
(新臺
幣)
匯款
時間
領取時
間
領取金
額
(新臺
幣)
莊淑輝111年9月6
日起
詐騙集團成
員假以網路
交友向莊淑
輝訛以金援
救人,致莊
淑輝陷於錯
4萬元
111年
11月2
日12
時31
分許
111年1
1月2日
17時53
分、54
分、56
許
4萬元
誤,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
匯款至合庫
帳戶內。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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