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鍾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計息本金欄關於「3,00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7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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