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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4號
原 告 陳柏勳
被 告 陳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簡字第158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3時39分許,趁原告在萬丹鄉萬興路1495巷61號前路中央與他人聊天,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機車朝原告衝撞,致原告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因該傷勢休養3日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日薪資,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24元;
又原告無端於住家門口遭被告衝撞受傷,身心驚懼不已,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元,與前開金額加總合計34,72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包含證明書費,該費用係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朝原告衝撞,致原告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業具原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復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衝撞而受有傷,則被告傷害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含證明書費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軍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固就原告支出證明書費以外之醫療費用金額(即300元)表明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就證明書費200元則以前詞置辯。
惟查,原告申請本件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得請求損害賠償,堪認前開500元均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4,22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其薪資以基本工資時薪176元計算等語。
按最低基本工資係保障勞工最低生活標準,為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審酌原告70年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有勞動能力,每月至少可獲得勞動部核定之最低基本薪資。
又就原告3日無法工作乙節,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需休養3日及門診追蹤。
是原告主張其需休養3日及時薪176元,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日,原告受傷時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薪資(即每小時176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224元(計算式:176元/時×8小時×3日=4,224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查被告不思理性方式處理,竟騎乘機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身心均受影響,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從事監視器維修工作,家境小康;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生活支出均由配偶墊付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被告騎乘機車衝撞原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24元(醫療費用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224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4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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