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小,8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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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楊濠銘


被 告 陳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36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1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里港鄉土庫路一般車道北往南直行,行經該路111之3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歸來商店所有並由訴外人簡進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90,801元(工資費用41,321元,零件費用49,4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4,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23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9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480÷(4+1)≒9,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480-9,896) ×1/4×(2+7/12)≒25,5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480-25,565=23,91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1,321元,實際所受損害為65,236元(23,915元+41,321元=65,236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5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91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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