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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屏東縣信昌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資朝青
被 告 林秀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又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456元(計算式:129,000+129,000×4.8%×【79/365+47/366】+129,000×0.72%×【79/365+47/366】=131,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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