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17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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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潘家莉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0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智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同年3月8日前補正,而此項裁定係於同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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