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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潘詠晴有債權,因而代位潘詠晴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潘源本所遺不動產,惟其中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彭厝段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該筆土地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而原告起訴僅列部分被告,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屏簡字第201號裁定命其遵期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如被告有死亡之情形則應補正除戶謄本、被告繼承人之姓名、住址,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告於113年5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雖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惟逾期未陳報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更遑論提出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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