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2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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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香穎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莊琇雯

莊侑庭

莊侑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經查,被告及被代位人莊建國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955,802元,而原告為被代位人莊建國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2/3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7,201元(計算式:955,802×2/3=637,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540元,尚應補繳4,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被繼承人莊坤隨所留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6分之1 130.69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3,800元 3,800×130.69×1/6=82,77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分之1 155.11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3,800元 3,800×155.11= 589,418元 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0分之3 95.10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3,800元 3,800×95.10×3/10=108,414元 4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土庫村土庫路15-2號房屋 1分之1 175,200元 合 計 955,8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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