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32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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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林琇玫
輔 助 人 林清福
被 告 林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6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3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姪女,詎被告明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因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竟乘原告之上開情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因欠繳電信費,需原告貸款供其繳納電信費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透過被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共計369,300元,嗣該貸款核撥後,原告接續將所貸得款項全數提領交付被告,被告僅從中提取20,000元交付原告,其餘款項則悉數供自身使用,迄今被告僅償還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5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3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2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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