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簡,33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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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邱展儀
訴訟代理人 韓馨予
被 告 孫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即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詎料迄今尚餘110,000元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卷第7至3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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