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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黃震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吳牧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2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以其身分設立公司並提供以該公司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接續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配合訴外人許峻嘉(無證據證明被告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設立維新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前往金融機構以個人名義申辦其富邦帳戶、以維新公司名義申辦維新陽信帳戶、就其本案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許峻嘉,因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
嗣許峻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以「CVC」APP投資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日9時34分、11時4分許分別匯款150,000元、180,000元,至被告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不詳車手成員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第63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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