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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林弘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文漢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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