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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許普菘即許素敏
許文瑞
許素治
許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文瑞、許素治、許素慧與被代位人許普菘即許素敏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普菘即許素敏、許文瑞、許素治、許素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普菘即許素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2,237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
又被繼承人許清旗於96年1月22日,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許普菘即許素敏、許文瑞、許素治、許素慧繼承,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房屋部分尚未變更納稅名義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原告為實現對被告許普菘即許素敏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財產,惟被告許普菘即許素敏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其餘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此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被告許普菘即許素敏財產之執行。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許普菘即許素敏、許文瑞、許素治、許素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許普菘即許素敏積欠原告192,237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
又被繼承人許清旗於96年1月22日,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許普菘即許素敏、許文瑞、許素治、許素慧繼承,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房屋部分尚未變更納稅名義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50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給細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9、75、83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許普菘即許素敏、許文瑞、許素治、許素慧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本件被告許普菘即許素敏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原告即有必要對被告許普菘即許素敏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登記於被告許普菘即許素敏、許文瑞、許素治、許素慧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許普菘即許素敏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許普菘即許素敏向被告許文瑞、許素治、許素慧訴請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將被代位人即許普菘即許素敏列為共同被告,故就原告對被告許普菘即許素敏之起訴分割遺產部分,於法自有有違誤,應予駁回。
㈣再按如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許普菘即許素敏及被告許文瑞、許素治、許素慧等人雖因繼承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然「分割」行為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上開房屋無法為所有權之分割處分行為,然就其等而言仍繼承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自得成為分割之客體,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建物,應係就系爭建物分割事實上處分權。
㈤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此民法第824條、第8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許普菘即許素敏及被告許文瑞、許素治、許素慧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並無違誤,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許普菘即許素敏對被告許文瑞、許素治、許素慧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列被告許普菘即許素敏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許普菘即許素敏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許普菘即許素敏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許文瑞、許素治、許素慧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3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公同共有1/3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比例 許普菘即許素敏 1/4 許文瑞 1/4 許素治 1/4 許素慧 1/4 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
姓名 比例 原告 1/4 許文瑞 1/4 許素治 1/4 許素慧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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