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補,12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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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卜昭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代理人郭乃華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113年5月6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為核算本件裁判費應向原告徵收多少元,請原告詳細說明原告提起本訴之利益為何、如換算成金錢,應為多少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如原告未於前開期間內陳報,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則本院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核定之,並向原告收取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原告僅載被告為臺灣銀行代理人郭乃華,請先予辨明本件被告為何,並陳報正確之被告資料(包含完整名稱及地址,如被告為法人、團體或機關,並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訴之聲明。起訴狀中必須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訴之聲明,是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請求判決之結論,所以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特定,且須適於強制執行,是請原告思考究竟要本院做出何判決,並重新提出載有訴之聲明之起訴狀(附繕本一份 )到院。

四、另我國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裁判者,自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地方法院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自身訴訟權益,並避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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