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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偉軒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3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320元【計算式:本金20,233元+利息82元(20,233元×(80/366)×1.845)+違約金5元(20,233元×(48/366)×0.1845)=20,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3月20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113年5月1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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