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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賴松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建宏間因請求清償借款,曾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878元【計算式;本金26,988元+利息188元(26,988元(138/366)×1.845%)+違約金202元(26,988元(107/366)×0.1845%)+程序費用500元=27,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前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3月24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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