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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皇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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