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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33號
原 告 紀宇牧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謹記載辛**,並未正確記載該被告之姓名,使本院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該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檢附)到院,另提出被告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為774.69平方公尺,且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550元,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5823分之7947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126元(計算式:550×774.69×7947/25823=131,12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庭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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