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補,3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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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7號
原 告 陳泰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珠梅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又供擔保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同段46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房屋),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300元,面積為99平方公尺,而上開建物課稅現值為154,2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2月27日含附之課稅紀錄錶等件可稽,則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應核定為1,032,4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應有部分+建物課稅現值×應有部分,19,300元×99×1/2+154,200元×1/2=1,032,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現原告於113年4月3日前向本院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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