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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舊樓映像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語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退還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8,27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又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3,908元(計算式:258,270+258,270×2.92%×【234/365+14/366】+258,270×0.292%×183/365+258,270×0.584%×【19/365+14/366】=263,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然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計溢收990元(計算式:3,860-2,870=99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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