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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89號
原 告 陳仁謀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傑、蔡榮豪、蔡沐妶、蔡宜如、蔡宜潔、蔡瓊芳、蔡瓊梅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屏東縣○○鄉○○村○○路0○0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前揭房屋現值為220,9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1月29日函附之稅籍證明書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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