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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96號
原 告 蔡佳憲
被 告 陳金蟬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清償系爭分配表次序7、8之一般債權各新臺幣(下同)70,365元及19,933元,並得受領9,136元,共計99,4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99,4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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