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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98號
原 告 林淑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宇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3,2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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