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保險簡,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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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香港榮安燒鴨館即黃冠豪

訴訟代理人 潘家宏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禮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投保被告之南山產物傳染病停業損失費用補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止,原告營業處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原告因確診COVID-19,自111年5月6起至同年5月16日止,遭居家隔離;

原告配偶即員工柯宜伶亦因確診COVID-19,自111年5月3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遭居家隔離,而原告員工余秉儒、阮紅娥及謝政昌亦因係原告、柯宜伶之接觸者,均係自111年5月4日起至同年5月6日遭居家隔離,但因隔離期滿後仍需進行自主防疫(即自111年5月7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又原告最後解除隔離日為111年5月16日,因原告營業場所為餐廳,往來之客戶較多,為避免與人群接觸,故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均停業,計14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420,000元(30,000元/日ㄨ14日=420,000元)之停業損失補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必須係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營業場所,因該場所內所有人員均遭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執行撤離處置(即本件之遭隔離),而停止營業時,被保險人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本件依原告所述,營業場所內之所有人員(即原告、柯宜伶、余秉儒、阮紅娥及謝政昌)均遭隔離之期間係自111年5月4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計3日,本件原告得請求理賠之日數應為3日,以每日理賠金額3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為90,000元,至於原告所稱111年5月3日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並非營業場所內所有人員全部遭隔離,不符合系爭契約給付要件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 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此保險法第1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投保被告之系爭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止,原告營業處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每日補償金額為30,000元乙節,有卷南山產物傳染病停業損失費用補償保險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之負責人或其受僱人因罹患傳染病,或因與罹患傳染病者接觸,導致本保險契約所約定營業處所內所有人員遭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執行撤離處置,造成被保險人停業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每日補償金額乘以補償日數後給付被保險人定額費用補償保險金。」

、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撤離營業處所人員證明文件。

二、停業日數之相關證明文件。

..」可知被保險人因上述約定之情形,造成被保險人即原告停業損失時,並符合契約條款者,被告即依約負給付相關補償保險金之責。

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謂「撤離處置」究指為何?遍觀系爭契約並無明確之約定,則有關其是否限於行政處分意義下之「對物處分」?抑或營業處所內所有人員均受「對人處分」之情形亦屬之?換言之,上開約定是否僅限於「營業處所」遭執行撤離處置?或者包含負責人或其受僱人全部遭通知居家/個別隔離,而使營業處所內所有人員均無法到班營業之情形?依其文義尚非無疑。

基於上開規定之疑義利益歸諸被保險人原則,有關前述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疑義,應做有利原告之解釋,即並非以營業處所遭主管機關要求撤離為限,倘於營業處所內所有人員均受居家/個別隔離而造成停業損失之情形,亦應認屬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

準此,如兩造間約定之營業處所內所有人員均受居家/個別隔離而造成停業損失,原告並依約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者,被告仍應依約負給付該項補償保險金之責。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則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就營業處所內所有人員、均受居家/個別隔離、造成停業損失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9-43頁),可知原告因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自111年5月6起至同年5月16日止,進行指定處所(居家)隔離;

原告配偶即員工柯宜伶亦因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自111年5月3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進行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而原告員工余秉儒、阮紅娥及謝政昌亦因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均係自111年5月4日起至同年5月6日進行居家/個別隔離,足見原告營業處所內「所有人員」均受居家/個別隔離期間,係自111年5月4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計3日,因營業處所內所有人員均無法到班營業,而造成營業損失,應可認定。

至於111年5月3日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之期間,僅係原告或柯宜伶2人進行隔離,其餘員工余秉儒、阮紅娥及謝政昌並未進行居家/個別隔離,至於原告基於經營餐廳往來之客戶較多,為避免與人群接觸而自行決定停業之情形,縱認屬實,亦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未符,此部分期間自不得請求停業損失費用補償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63頁達證明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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