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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力陽國際生醫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
若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力陽國際生醫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71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惟上開判決,已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依首揭說明,本件即無再以裁定確定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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