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74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2月29日(見本院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