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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顧勤琳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在大陸地區或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址,惟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住居所顯非在國內,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在大陸地區或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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