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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24號
原 告 高進登
訴訟代理人 黃士芬
被 告 盧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依該成員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原告加為好友後,佯稱為家人辦理後事需要金援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15日匯出新臺幣(下同)6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殆盡,致原告因而受有68,000元之損害。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交出,但伊不認識詐騙集團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4月26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1309號函暨申辦網銀業務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47頁;
警卷第41至51頁)。
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詐騙集團的人,也不清楚原告匯款情形等語,惟被告於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下即輕易交付系爭帳戶,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收、取款項,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則被告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顯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
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6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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