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小,132,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劉陳明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陳明琴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動支借款額度,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不料,截至94年6月16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9,954元,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9年3月31日又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與原告公司合併而消滅,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合併案公告函、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本金6萬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