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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24號
原 告 黃世鴻
被 告 鐘佩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63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鍾佩瑾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8日,至臺中市東晉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以及其夫江安平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0日17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系統誤植,其報名費遭變更,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10日18時50分許、111年8月10日18時58分許,各匯款44,028元、11,035元,合計55,063元至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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