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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5號
原 告 白龍興
被 告 劉憶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此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存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應可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75,000 元,及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01 110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載 THNO779445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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