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小,32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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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22號
原      告  林群穎 
被      告  楊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向伊借款40,000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12月30日,詎料未為償還,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交軟體ig對話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告臉書個人檔案、被告名片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及被告收款帳戶等件為證(卷第8至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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