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小,341,202409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341號
原      告  陳杏芝 

被      告  邱泓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泓逸及其餘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邱泓逸及邱泓逸之父,未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部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則原告書狀程式於法不合,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該裁定於113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就前揭裁定命其補正之事項為補正,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清單可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