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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7號
原 告 簡麗玫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被 告 邱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11年1月19日10時34分,在不詳地點,由被告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並將該帳戶及提款卡交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稱「王易昇」,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像被告佯稱其任職銀行集團香港分公司彩票部門,有內線可下注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月18日13時4、6分許,各匯款10,000元、9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而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至原告被害部分,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係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仍無礙於前揭認定。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3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2月10日)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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