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廖常宏
被 告 劉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89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6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民有一路交岔路口,右轉民有一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品祐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民有一路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83,567元(鈑金費用13,567元、塗裝費用30,000元、零件費用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6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000÷(5+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000-6,667) ×1/5×(4+2/12)≒27,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000-27,778=12,222】,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13,567元、塗裝費用30,000元,實際所受損害為55,789元(12,222元+13,567元+30,000元=55,789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101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